维权堡_知识产权咨询平台
案例资讯
案例资讯
联系我们

联系人: 助理杨

客服电话: 17685011863

客服微信: weiquanbao580

客服邮箱: 563149124@qq.com

律师事务所地址: 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388号

著作权侵权案例

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吗?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9039

        原告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儿童原创汉服的企业,独创设计了“落时兔”美术作品,于2022年5月11日创作完成,打版样衣后生产大货并销售。现原告发现被告周加杰经营的“武王后裔”淘宝店铺及其直播间通过直播的方式宣传、推广、销售侵害上述美术作品的汉服连衣裙,在胸片、裙摆等处的绣花图案以及成衣设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周加杰未经原告授权,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汉服商品上展示、印制有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和设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周加杰在直播间带货具有即时性,难以取证固定,销售手段十分隐蔽,且在原告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显著,情节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金达莱合作社对被告周家杰的销售所得提供收款、开票服务,与周加杰构成共同侵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加杰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周加杰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或损害,更没有造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周加杰网店销售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产品,原告对这些产品不享有专利权和商品注册权,凭自己在电脑中制作几张图片企图追究周加杰的著作权责任,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告对本案所涉儿童汉服配件图片不享有著作权。1、本案原告图片及电脑录屏,属于平面图形,不能反映是设计原稿,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美术作品。2、原告没有原始的绘制设计草图、底稿、设计方案等,没有按照样板图生产的成衣等,不能证实其对案涉儿童汉服配件图片享有著作权。3、案涉儿童汉服来源于市场上非的第三方,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适用著作权的规定。汉服的胸片、裙摆等造型选择猫头、兔子、蝴蝶等相似的素材,属于公有领域所共有的,任何人都可以在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不能因为出现了相同的公有素材就认定为抄袭或复制。4、服装设计图不属于著作权上美术作品的范畴,案涉服装生产属于工业生产领域的生产行为,其形成的衣物、衣物质地、颜色,与原告图片明显不同,原告主张图片不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权要求他人在其他物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图形造型。三、案涉儿童汉服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1、原告本案提及的快递包裹,购买人不是本案原告。公证人员没有在收货地点对快递员直接送达的包裹进行拆分拍照取证,所公证的包裹不是快递人员原始所送包裹,系由原告带到公证处办公室的,所以案涉衣物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证据材料使用。原告360保全证书不是诉讼证据保证,也不是公证保全,其不是司法机构,无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名,其出具的《保全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案涉的儿童汉服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实物比对,两者有很大不同。3、周加杰在淘宝店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系金旺达、童衣阁公司自主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原告所提及电脑图片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没有对社会公开,其形成时间、如何形成均是个人陈述和制作,没有公信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依照该图片进行服装生产,而且该图片生产出的服装样衣是什么形状无法体现,故就不存在侵犯其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达莱合作社辩称,合作社为云优学(杭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工艺品(手工艺品)票据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侵犯原告任何权益,且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案涉儿童汉服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在合作社存在购买行为,故其起诉合作社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3、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设计图,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落时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是汉服服装款式的著作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服装款式的著作权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本案中,本院当庭对被告周加杰销售的汉服胸片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落时兔”美术作品做比较,两幅图只是在色彩、线条、造型等元素构成上有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周加杰陈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其他公司,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被告周加杰生产,但被告周加杰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作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权利人许可,亦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故应认定被告周加杰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周加杰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快递包裹中的衣物不是原告或其代理人购买,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周加杰的店里也未出售过该服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运单号码为43277410385××××的快递为原告代理人用其淘宝账号从被告周加杰的店铺内购买的商品,故对被告周加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加杰在其淘宝网店上向公众展示、出售绣有与原告享有的“落时兔”美术作品相似图案汉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落时兔”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金达莱合作社从事的是虎头鞋、虎头帽等工艺品的生产、销售,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商品;其虽按照被告周加杰的要求出具了原告购买案涉商品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记载的项目名称是“工艺品手工艺品”,与被告金达莱合作社的经营范围、被告周加杰从其合作社购买的商品种类一致,而原告购买的商品是“服装”;原告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周加杰在淘宝平台的店铺,被告金达莱合作社也并未收取该商品的货款。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达莱合作社有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及事实,故被告金达莱合作社的开票行为对原告著作权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达莱合作社与被告周加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民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周加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虽陈述其将涉案作品打板样衣后生产并销售,但未提交相关生产销售的记录等,对该作品给原告带来的价值,本院亦无法计算。本院要求被告周加杰提交案涉汉服相关的财务账簿和相关数据,被告陈述其未销售该商品,也未向法庭提交,虽该商品有评价次数超过300,但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被告违法所得的依据。原告仅提供购买侵权商品花费99元的证据,其余证明律师费、公证费等的证据未提交。基于此种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作品的独创性、作品或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侵权人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22年9月11日收到原告律师发出维权函件后,仍在其淘宝店铺内继续销售该款汉服,虽该行为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但被告销售该款汉服数量不大,时间不长,且原告将该美术作品用于汉服仅打板样衣后,并未进行生产、销售,故原告受损不大,不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立法未明文规定“服装设计”可作为一类独立的作品类型,因此很难将服装设计作为一个整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只得通过拆分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构成要素,来保护服装设计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例如绘制成的服装效果图,如果具有一定的科学审美意义,可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服装成品上的花纹和图案,通说认为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的规定,即属于著作权法上意义的美术作品,就可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客服电话

17685011863

客服微信

weiquanbao580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日

客服微信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