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堡_知识产权咨询平台
案例资讯
案例资讯
联系我们

联系人: 助理杨

客服电话: 17685011863

客服微信: weiquanbao580

客服邮箱: 563149124@qq.com

律师事务所地址: 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388号

著作权侵权案例

有版权证书,还需要其他证据吗?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11531

        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创作完成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90649、名称为“面部贴画(系列一)”的美术作品,于2018年11月8日实际发表。 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生产销售名称为“现货厂家直销EDM电音节钻石脸贴水钻贴纸亚克力贴纸额头贴纸”的侵权产品,截止公证时当月已销售80多件,单价为2.8-4.8元不等。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纳米纸塑厂答辩称:1.原告所述作品并非其独创,其不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部门并不对申请人提交的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品于2018年1月创作并于同年5月发表,不能证明其创作来源及发表时间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日登记的“面部贴画(系列一)”作品由人脸和贴钻元素组成,但该作品已于2017年12月由被告进行制作并出售,且在原告登记前很多网站就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同时该作品中的英文字母“”(翻译为面部水晶贴纸)是对产品的描述,不具有创作性质,属于社会公共领域的通用元素。原告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作品登记,连简单拼接或细微修改都没有,完全没有创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被告系依据自己在先的作品进行生产、销售,并非抄袭原告作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自2017年开始从事面部贴画制作、生产,进入该行业早于原告,接触涉案作品更是比原告登记时间早了两年多。 被告从事的是实际能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企业,与原告通过著作权登记到处起诉获取利益不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经营涉案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原告利用著作权自愿登记而不作实质性审查的漏洞,通过起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悉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构成作品。具体到本案,被告纳米纸塑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4款水钻贴纸图案或早在2018年已有他人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或在涉案作品登记日2020年3月2日之前已保存于被告纳米纸塑厂及他人处,且被告纳米纸塑厂已将部分水钻贴纸图案公开上架销售,均早于原告金安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在被告纳米纸塑厂主张的在先作品之前,其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涉案作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独创性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必要条件,它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个性等。而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常见证据,但在发生权属争议时,法院并非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据只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依据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除了严格审核《作品登记证书》外,还需进一步审核原告所持作品发表情况、创作过程,以及作品底稿等情况。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客服电话

17685011863

客服微信

weiquanbao580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日

客服微信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