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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例

截取部分图案使用算著作权侵权吗?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10304

        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自主创作完成“可爱小图案”(黔作登字-2022-F-00429065)美术作品,并于2020年8月8日在新浪微博上通过其账号(鱼鱼气泡水)公开发表前述美术作品。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取得其著作权权利,且两作品现处于保护期内,受著作权法保护。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淘包客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原告美术作品的产品,被告美简公司作为经销商将产品销售到市场中。被告昊日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mracehomme旗舰店)内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成交量大,销售范围广。经对比,上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图案部分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著作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淘包客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告淘包客经营部已经无经营业务,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并无关联,被告淘包客经营部没有使用图片,是被告昊日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了图片,不能因为被告淘包客经营部的商标在商品上就要求其承担责任。三、Mr.aceHomme商标是被告淘包客经营部授权被告昊日公司使用,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昊日公司承担。被告淘包客经营部未参与有关商品的销售活动。同时,被告淘包客经营部与被告昊日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商标使用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昊日公司承担。四、被告淘包客经营部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简公司辩称,著作权保护的应该是原告的整个图片的组合表达,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仅为其著作权上一小部分素材,该素材为简单的线条组合,与网络上其他的兔子形象并无差异,因此被告美简公司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被告昊日公司辩称,,对于商品包装以及其他方面已经没有再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图片了,原告在庭前也已经做了确认。第二,图片艺术价值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经过检索,网上存在大量的与原告所主张的右下角的爱心兔类似的图案,并且网上已经公开的图片发表时间均早于原告。同时,原告所称的图片仅仅是简单的线条组合,技术含量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图片没有知名度,同时被告昊日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第四,原告并无使用其所主张的图片的任何记录,也没有类似商品在销售,因此销售商品对原告的影响几乎是可以忽略的。第五,原告所主张的图片在其登记的作品中仅仅是占很小的部分,粗略估算的话也就占到1/10。因此被告昊日公司认为也不应该按照全幅图片对图片的价值进行评价。第六,商品的销售成本比较大,几乎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昊日公司采用了各种方式进行推广等等,包括需要向平台支付软件服务费,向消费者返还积分等,因此这个商品基本上是没有利润的。第七,原告有大量的维权记录,通过公开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就有67个案件,大部分是以原告撤诉结案,其中出了判决的案件有10件,判决金额平均在5000元以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图片不构成作品。即使构成作品,因原告是商业维权且图片是没有任何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也没有使用涉案图片,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几乎不存在。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刘依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可爱小图案》在形象构图、线条勾勒等因素上表达了独特的情感,具有一定美感,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布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刘依已提交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微博截图等可以证明刘依已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故刘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封存物上标注的经销商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由昊日公司经营、涉案店铺内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昊日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美简公司经销。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品牌:Mr.aceHomme”等信息,结合淘包客经营部为第29894018号“Mr.aceHomme”商标的注册人以及淘包客经营部、昊日公司均确认前述商标系淘包客经营部授权昊日公司使用的事实,在昊日公司主张其商品来源于美简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昊日公司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淘包客经营部的“Mr.aceHomme”商标,但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该商标并非被诉侵权图案,在案证据亦无显示淘包客经营部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刘依主张淘包客经营部存在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虽然美简公司、昊日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股东吴家辉的情形,但二者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无证据证实美简公司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的情况下,刘依主张美简公司存在生产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昊日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美简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刘依主张淘包客经营部、美简公司、昊日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可爱小图案”中的“爱心兔”相比对,二者在构图设计、图案形象及元素搭配、布局上均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涉案作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进行公开发表,昊日公司、美简公司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昊日公司生产、销售、展示带有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案的被诉商品,侵犯了刘依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美简公司销售带有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案的被诉商品,侵犯了刘依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美简公司、昊日公司应当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昊日公司主张其已于2022年9月6日停止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图案,并提交录屏视频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实该视频录制前,涉案店铺后台数据未经过修改;其次,根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及附件光盘,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至2023年4月仍然存在。昊日公司的主张与第三方平台的数据不相符,但昊日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采信第三方平台数据,对于昊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刘依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图案已经删除,故昊日公司侵害涉案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已经停止,本院不再重复判处。昊日公司应当停止侵害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美简公司应停止侵害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至于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因刘依未举证证实美简公司、昊日公司存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库存的地点、数量等情况,且判令其停止侵权已足以保护刘依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权益,故对于其要求判令美简公司、昊日公司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法中,判定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遵循“整体比对”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此才能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在著作权法中,侵权比对却不限于“整体比对”,部分相似同样可能构成侵权。对于著作权侵权而言,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特别关注侵权人是否从整体上进行抄袭,即使只是抄袭了原作的一部分甚至一个片段,只要被非法使用的一个部分或者片段本身也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作品,同样不妨碍侵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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