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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的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15945

        某酿酒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某酿酒”及“ ”的持有人,某酿酒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某酿酒公司的商标权,给某酿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某酿酒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及“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某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某公司所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图案与“ ”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 ”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律师点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突出、醒目使用他们的商标时,是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即便是授权的产品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并未是为了介绍商品合理性使用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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