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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抖音视频宣传也侵权?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14601

        原告是日本重机株式会社2001年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重机株式会社成立于1938年,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知名跨国公司,长期以来,其所经营的工业用缝纫机等产品广泛销售于包括中国在内的180余个和地区,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产品市场份额、质量、品种等在业内均名列前茅。自1979年起,重机株式会社即开始在中国市场从事产品的推广、销售等经营活动,并陆续设立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其在华关联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遍及中国的北京、河北、青岛、上海、杭州、常州、合肥、宁波、厦门、东莞、武汉等地。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原告母公司重机株式会社以及原告在中国已申请了包括“”等标记在内的诸多商标并获得注册,其中包括:(1)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917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重机株式会社,该商标1981年5月30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1年5月29日。(2)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3727589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裁布机;锁扣机;卷边机;缝合机;缝纫机械;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截止)”等商品,商标注册人系本案原告,该商标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7月27日。由于重机公司及其产品品牌的良好声誉,一些商家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缝纫机产品领域使用甚至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记,进行各种形式的搭便车,以图误导消费者。重机株式会社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针对这些侵权行为采取了包括商标异议、行政查处、刑案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在内的各种长期、积极的维权行动。被告豪克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平缝机、包缝机、绷缝机以及锁眼、套结、钉扣机系列等各种服装生产加工设备业务的企业。自2013年起,被告豪克公司陆续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多次申请与重机株式会社“”商标近似的所谓“重宇JUKU”、“JUKU”、“JUKC”等商标,均未获成功。202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机身上以醒目方式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所谓“”标记,被告还通过抖音平台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等渠道公布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实景视频,进行广告推销。原告认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被告系缝纫设备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重机株式会社及原告名下的相关注册商标,但其却故意在缝纫机商品上使用“”标记,其字体形态和文字内容组成结构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品牌及来源产生误解,误认为该产品与重机名下的缝纫机有关;且被告上述多次针对重机株式会社的“”品牌在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近似标记,以上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具有长期针对重机公司名下相关品牌进行跟踪模仿、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豪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的“”商标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标注有“”商标的缝纫机产品。被告经核准注册拥有第589017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裁布机;缝合机;熨衣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缝纫机;工业缝纫机台板;撬边机;锁扣机;包缝机(截止)”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32年2月20日。而原告注册号为第53727589号“”商标,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7月27日。被告先于原告获得核准使用注册商标“JIH”,但对以上注册商标均无生产和销售过。(二)被告对核准的注册商标“JIH”,设计标有“”的商标,在微信、抖音上为自已的产品进行宣传,与原告注册的“”并主张侵害其商标权并不完全相同。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删除上述信息,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也未造成原告损失,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行为。被告自注册商标起至今未生产经核准注册商标“JIH”商标的缝纫机产品以及原告注册的“JIN”商标的缝纫机产品,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2、3、4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使用经核准注册的第58901748号“”商标为自已的产品进行宣传,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且被告未将该注册商标实际用于缝纫机等相关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关于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的电子发票中的购买方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将他人支付的费用作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三、关于“JUKI”商标问题。被告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未获商标局核准,属合法正常申请行为,重机株式会社也曾提出异议被商标局驳回,且原告与其投资人重机株式会社系各为独立的法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重机株式会社许可原告使用“JUKI”的商标。原告借用他人商标,提出该事项,称被告跟踪模仿、搭便车等存在主观恶意,脱离本案事实,该事项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第53727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发布的视频及图片显示,其在缝纫机机身处突出使用“”标识,应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在抖音发布页面还标有“工厂实拍视频”“源头实力厂家”等字样,应认定其存在生产销售行为。被告虽然是第58901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实际印制在缝纫机上的标识“”,系改变已注册商标的部分特征,其中的字母“JI”变化了字体,字母“H”中的横线进行了倾斜,应属于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53727589号“”进行比对,通过字体形状、颜色的观察,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宜认定两者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缝纫机属于同种商品。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3727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其声誉受损,故其主张在抖音账号及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46917号“”商标,因原告并非该商标权利人,亦未得到该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无权就该商标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在本案中涉及的该部分内容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非法获利情况,故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的注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50000元。

        

        律师评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一般会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故企业经营者应当注意,在企业宣传或产品广告中应当尽量不要引用他人商标,否则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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