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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售卖“真品”也可能侵犯商标权——克鲁勃润滑剂分装商标侵权案分析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13654

        克鲁勃润滑剂分装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克鲁勃上海公司”)系“克鲁勃”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分别为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裕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以及员工袁某某。

        

        邹某未经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指使袁某某等人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剂,并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灌装、分装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灌装行为已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并由相关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分装的润滑油系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克鲁勃”品牌,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故分装行为不构成侵权;邹某、袁某某作为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信裕公司将大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的行为:1.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是为了向客户表明分装后的小罐润滑油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以便获取更高额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此种标识添附行为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故不属于指示性使用等合理使用,应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包装抑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3.被控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不能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综上,涉案分装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区分商标性使用和商标指示合理性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等商业经营活动中,其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也被称为“商标被提及的合理使用”,通常适用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是指在诚信的前提下,经营者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例如:耳机生产商为了表明所生产的耳机与某些品牌手机的适配性,可以合理地使用“适用于iPhone、华为手机”等来介绍自己的产品,但该种使用需注明“适用于”“兼容于”等指示性词汇,并以合理正当为限。换言之,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的目的在于说明自己商品的特点,而并非识别商品来源。

        

        商标不仅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标品质保证、信誉承载的功能。该案件的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品质和信誉承载功能,使用的产品包装粗制滥造,明显差于包装,可以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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