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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三角牌”商标维权案

作者:维权堡_知识产权律师团 点击:7891

        三角牌公司原经许可使用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现为商标权利人。商标连续多年被评定为广东省、广州市商标,被认定为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发现,江济良在拼多多网店“仟意电器”(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宣传并在商品实物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为此,三角牌公司取证后诉至本院,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考虑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产品安全隐患等,确定赔偿金额。江济良未作答辩。

        

        三角牌公司原系两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维权的权利,现为商标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三角牌公司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产品标注了生产厂商,且商标标识与权利商标不相同,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商品及链接标题突出标注了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权利商标“三角牌”中,“牌”是品牌、牌子的意思,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三角”,而商品标题中的“三角”与权利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商品实物上使用的“yezhicong及三角图形”中,三角图形标识突出醒目,与第53237号商标中的三角形相同,且与该商标中文字描述的“三角”意思相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结合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商品上宣传、使用近似商标并销售该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实质是通过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使用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基于这种错识的认识而购买了并非由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企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商标意识,“搭便车”的行为不仅可能会带来被诉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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